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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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醉驾型危险驾驶案

发布时间:2020-10-13 11:06:19


      一、案情简介

    2019年7月2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密山市惠民一期北门时,将由北向南过路的行人甄某撞倒,造成车辆损坏,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处理过程中,发现杨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5.7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杨某于2019年7月2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法院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无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已缴纳的行政罚款800元,分别是因无证驾驶无牌车辆罚款700元,因未戴安全头盔罚款100元。案发后,杨某赔偿甄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谅解。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某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3.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可酌情从重处罚;4.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5.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杨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期间应予折抵刑期,其因无证无牌已缴纳的行政罚款700元,应当折抵罚金。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罚金扣除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已执行人民币七百元,实际执行罚金人民币九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法官提示

误区一:危险驾驶罪就是指醉酒驾驶机动车

    醉酒驾驶是本罪的行为构成之一,除此之外,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校车或旅客运输严重超载超速、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等均可构成本罪。

误区二:未在公路上行驶则不构成本罪

    危险驾驶必须是在道路上行驶,即凡是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如开放式管理的小区,均可以称之为道路,在这一范围内醉驾构成本罪。

误区三:酒后驾驶电动车法院管不着

   电动自行车需具备脚踏骑行能力,整车质量禁超55公斤,最高时速不超过25公里,超过这一标准的电动车一律按机动车处理,如果上路必须考驾照、上牌照,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

责任编辑: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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