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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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未续签合同继续占用房屋如何给付租赁费的具体情况分析

  发布时间:2020-10-27 14:32:46


    【基本案情】

    2015年,被告某公司租赁原告房产处管理的国有房屋,面积为355.66平方米,约定:每月每平方米30元,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某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2015年的房屋租金。2016年年初,房产处通知某公司该房屋租金标准提高,由每月每平方米30元提高到每月每平方米60元。某公司表示不同意该租金标准,拒绝与房产处签订租赁合同,但仍继续使用该房屋。2017年1月1日,某公司将该租赁房屋交还房产处。2017年5月15日,某公司向房产处交纳了租金128 040元,两张发票备注分别为2016年1-3月租金和2016年4-6月租金。

    另,关于原告房产处要求被告某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房产处未在本庭指定期间内补交诉讼费用。

    【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密山市某公司应当按照何种价格标准向原告密山市房地产管理处支付2016年房屋租金。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6年,虽然原告房产处与被告某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关系。房产处已经于年初告知某公司其房屋租金上涨为每月每平方米60元,某公司虽表示不同意,但是并未将该租赁房屋倒出,而是继续占有使用,应按照房产处提出的租金标准给付实际占有使用期间的租金。且根据某公司交纳2016年房屋租金的两张发票记载,其已经支付的租金为2016年1-3月份和2016年4-6月份的租金。某公司主张其交纳的是2016年全年租金,该两张发票系由房产处单方面强行记载为半年,房产处予以否认,某公司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关于房产处要求某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补交诉讼费用,视为放弃该项请求,本庭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密山市某公司给付原告密山市房地产管理处租金128 040元。于判决生效后付清。

    案件受理费2 861元,减半收取计1 431元,由密山市某公司负担。

    【法官后语】

    本案中,被告某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应给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即2016年房屋租金,这是毋庸置疑的。那么,某公司应当按照何种价格标准给付2016年房屋租金呢?实践中,有的人认为在双方没有针对2016年租金价格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当参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给付2016年租金。笔者认为,如果房产处没有提出租金上调,双方只是没有续签合同,那么这么处理是完全可以的。但是,本案中,在房产处明确告知租金上调的情况下,某公司仍继续占用房屋一年之久,如果仍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给付租金,那么对于房屋所有权人而言是明显不公平的,也极大地损害了不动产所有权人对不动产所享有的支配和处分的权利。还有的人认为应当对2016年该地段房屋租金价格进行评估,然后按照评估价格给付租金。虽然这是司法实践中比较常用的处理方式,但笔者认为在本案中不宜适用。依据物价部门的相关文件,房产处在2016年年初提出的租金价格完全合理,甚至属于文件规定的租金价格标准中的较低标准。在此种情况下,再进行司法评估会增加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是明显没有必要的。本案中,根据物价部门的文件要求,自2008年起,案涉房屋地段的房屋租金即应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40元至150元不等。原告房产处在2016年年初即明确告知某公司该房屋租金上调为每月每平方米60元,该租金价格合理。某公司在不同意该租金价格的情况下,有权拒绝续租,但其仅在口头上表示不同意租金上涨,仍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故某公司应当按照上调后的租金价格给付2016年房屋租金。所以基于本案的具体情况,从最大限度的保护不动产所有权人的权利,避免增加当事人诉累和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的角度出发,上述判决结果是正确合理的。

责任编辑: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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