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孙某诉称,2018年10月21日,被告王某找到原告,称其经营的“王某医院”需要维修店面,需要占用原告经营的“五十年代老式蛋糕店”门前3天,双方口头约定每天补偿给原告200元的营业损失,原告同意后,被告于2018年10月22日下午在原告经营的店门前搭建脚手架,2018年11月初,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脚手架拆除,被告称活还没干完,未予拆除,直到2018年11月16日下午四点半才拆除,前后共计26天,而被告却只给了原告3天的补偿款600元,被告的员工又帮原告卖了4天的蛋糕,扣除上述7天,被告尚欠原告19天的营业损失补偿款3800元(每天按约定的200元计算)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其占用原告店门前搭建脚手架期间所产生的营业损失补偿费用3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孙某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8年10月下旬到2018年11月为装修自家门面确实在原告店门前搭建脚手架,但占用原告店门实际只占用了7天:前3天双方协商给原告500元补偿,但被告实际给了原告补偿款600元,后4天被告又派自己店里的员工帮着原告蛋糕店加工并出售蛋糕。7天后因装修工程未完工,就将原告店门前让出,在原告店门上方搭建脚手架施工直至11月份完全拆除,即后来搭建脚手架施工的19天并不影响原告的经营,所以不存在补偿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最终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10月下旬,被告王某在经营的“王某医院”维修店面,在原告孙某经营的“五十年代老式蛋糕店”门前搭建脚手架,双方协商3天的补偿价格为600元且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被告王某又派自己的店员帮助原告孙某出售了4天的蛋糕。后因被告王某店面的维修工程未完工,又继续在原告店门上方搭建脚手架15天之后才予以拆除。原告孙某找被告王某索要补偿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被告王某在原告孙某店门前搭建脚手架扣除已经补偿的7天还有多长时间以及7天后的这段时间是否影响了原告经营。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已经以口头约定方式对于在原告店门前搭建脚手架一事的补偿问题达成了协议,结合被告实际给付原告3天的补偿款600元这一行为,该协议应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双方应按口头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店门前搭建脚手架的时间扣除被告已经给予补偿的7天,结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自认以及原告证人王连志和被告证人许平杰的证言,被告还占用了原告店门前15天,被告应按先前双方口头协议约定内容给予相应补偿。补偿标准应按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200元/天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00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在其门前搭建脚手架的天数为19天,因缺乏有力证据支持,本院仅支持15天,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后期占用原告店门上方搭建脚手架不影响原告经营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某补偿款人民币3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某负担5元,被告王某负担20元
【法官后语】
本案中,因本案涉纠纷的主要物品脚手架已经被拆除,被告占用原告店面的时间以及脚手架现状无法体现。但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在原告门口搭脚手架的前七天补偿均无异议,仅对于后来被告于由装璜工程未完工在原告店门前搭脚手架到底占用了多少天说法不一,且被告认为7天之后占用原告店面并未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这是本案的焦点也是难点。法官只能通过双方举证及质证情况来还原案件事实。原告系蛋糕店店主,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王连志系给原告供应做蛋糕的原材料——豆油的送货人,根据其当庭证言“从2018年10月至2018年11月下旬,共给原告店里送了大约4-5次豆油,期间看到原告蛋糕店门前搭有架子,11月份下旬后再没有看到架子。”以及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许平杰(系给被告装璜施工的工人)证言“被告雇用证人给被告装修店门,曾利用原告店门前搭架子一周,一周后将原告门前架子拆除,从原告店门上方搭的架子,总共能有20天左右。”综合以上二位证人证言,最终还原本案事实为被告占用原告店门总天数应为22天,扣除双方达成补偿协议的7天,被告还应补偿原告15天的占用费用,结合双方前7天达成的口头协议的补偿标准,每天按200元计算,被告还应补偿原告3000元的店面占用费用。至于被告搭脚手架的后15天是否影响了原告店面的经营?本案虽然是双方基于前期达成的补偿协议而产生的补偿纠纷,但在查明的事实中可以看出也系被告的侵权行为而达成的补偿协议,承办法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第四条关于侵权行为举证的规定,本着公正公平,将此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让其拿出没有影响原告店面经营的有效证据,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有效证据。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本案宣判后,被告王某上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