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于子航、张瀚睿犯聚众斗殴罪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5-30 16:17:55 |
| 密山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密刑初字第39号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子航(曾用名于靖萍),女。 指定辩护人倪慧龙,密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人张瀚睿,男。 指定辩护人林婧,密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子航、张瀚睿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子航、张瀚睿、指定辩护人倪慧龙、林婧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上午12时许,密山市第二中学学生董祥宇、徐烁然(另案处理)因矛盾相约各自纠集人员中午放学后进行斗殴。董祥宇纠集被害人李兆彬(男,14岁)等人,徐烁然纠集被告人于子航、张瀚睿等人,双方于同日12时许约聚至密山市第二中学附近胡同内进行斗殴。在斗殴过程中,于子航持锤子将李兆彬打伤,张瀚睿持砖头积极参与殴斗。经法医鉴定:李兆彬所伤为轻微伤。被告人于子航、张瀚睿于2012年9月1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办案说明、照片、户籍证明;证人徐烁然、徐清亚、潘燚、许雯博、王泽明、张勇泉、吴昊阳、董祥宇、文龙、刘博瑞、王鹏、戴成玉、程亚男、初晓冬、刘兆祥、左智一的证言;被害人李兆彬陈述;被告人于子航、张瀚睿的供述而后辩解;密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密山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子航、张瀚睿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于子航、张瀚睿犯罪时的年龄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系未成年,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二人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于子航致一人轻微伤,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系在校学生,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有利于其在校教育成长,可以宣告缓刑。对二被告人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子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瀚睿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梁天元 代理审判员 刘 京 代理审判员 卢秋影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 枫 |